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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主张系争款项1720余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权基础相较一审发生变更,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2022-09-14来源:编辑:


案情简介

上诉人海浦东新区某村民委员会认为被征用土地系上海浦东新区某村民委员会所有的集体土地,现该土地被征用开发,相应的土地补偿费由第三人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了上海润和房地产公司,侵害了其物权,因此其基于物权请求权主张要求上海润和房地产公司返还相应土地补偿费并支付利息损失。上海润和房地产公司则认为上海润和房地产公司基于《联合开发协议书》获得本案系争款项,系其合同项下的权利, 并非土地补偿费,和上海浦东新区某村民委员会无关。浦东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上海浦东新区某村民委员会)返还土地补偿费共计1, 720万元,以及以1, 7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的利息等全部诉讼请求。上海浦东新区某村民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市一中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律师代理

被上诉人上海润和房地产公司聘请上海李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副主任、公司法专业律师王琳律师作为二审代理律师,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激烈辩论,被上诉人代理人王琳律师归纳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系争款项为基于联合开发协议产生的开发利益费,与第三人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政府的土地补偿款以及第三人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的100万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而是独立存在的。
二、土地补偿款与开发利益费分别是法定和约定的,一审法院认定联合开发协议有效,则根据合同相对性,上诉人没有权利主张协议书对应的款项。
三、本案负责上诉人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的是上海申坤资产管理中心,该中心本身就是被上诉人的股东。对于被上诉人和第三人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的开发事项,上海申坤资产管理中心和上诉人都是明知的。
四、上诉人主张系争款项的请求权基础相较一审已发生变更,其与第三人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虽一致确认双方之间就征地事宜存在口头的补偿协议,但二者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齐华代表上诉人曾指示第三人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并委托被上诉人代上诉人收取系争款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代收款项,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
五、第三人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的100万元也是列支开发成本的,故上诉人所谓与被上诉人签约系为了第三人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走账的说法难以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法院判决

市一中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系争的1,720万元款项及相应利息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与第三人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二审中均主张系争款项系上诉人与第三人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协商一致由第三人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的国家法定征地费用之外补偿,第三人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出于财务做账需要,根据齐华的指示,与被上诉人签订形式上的《联合开发协议书》并向其支付上述款项,被上诉人系代上诉人收款,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返还该款项及相应利息。被上诉人则认为系争款项系其基于履行《联合开发协议书》而由第三人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该合同项下的开发利益费,并不存在代上诉人收款的情况。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二审中,上诉人主张系争款项的请求权基础相较一审已发生变更,其与第三人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虽一致确认双方之间就征地事宜存在口头的补偿协议,但二者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齐华代表上诉人曾指示第三人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并委托被上诉人代上诉人收取系争款项。况且,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否定涉案《联合开发协议书》的真实性。由此,市一中院难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委托收款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基于委托关系的请求权基础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系争款项及相应利息,院亦实难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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