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负责人以理财平台吸收公众存款,涉嫌犯罪被公诉
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蒋昌辉利用嘉定工业区一场所作为实际经营地,通过该公司经营的理财平台,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以投资理财为名,承诺到期后还本付息,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经审计,该公司与90多名投资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协议》《私募投资基金合同》,实际吸收资金人民币5,500余万元,相关钱款被用于支付投资人本息、员工工资提成及对外投资等用途,未兑付金额2,100余万元,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蒋昌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特别巨大,作为该公司负责人蒋昌辉经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蒋昌辉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的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遂向区法院提起公诉。
律师针对案情焦点,提出专业辩护意见
被告人蒋昌辉委托上海李小华律师事务所李小华高级律师,作为第一辩护人,辩护人查阅了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蒋昌辉,听取了他的辩解,又经法庭调查,基本事实清楚,庭审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昌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蒋昌辉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昌辉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辩护人向嘉定区人民法院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被告人蒋昌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应认定为涉案单位的单位犯罪行为;
2.公诉人当庭变更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昌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为数额巨大,这符合我国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
3.被告人蒋昌辉及涉案单位对于吸收的投资款项主要用于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并且在公诉前已清退所吸收的资金,对被告人蒋昌辉可免予刑事处罚;
4.被告人蒋昌辉没有犯罪前科,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法院对本案争议焦点综合评判,采纳律师相关辩护意见
嘉定区人民法院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关于本案退赔款是否可视为在公诉机关起诉前已退出的问题】等进行综合评判,综合案件发生原因、犯罪的具体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各种案件具体情况,听取了控、辩双方意见。第一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蒋昌辉在提起公诉前已退赔了全部投资款,应当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刑法第176条第3款“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条款的意见,法院予以了采纳。
法院认为:首先,被告人蒋昌辉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次,理财平台所得资金主要用于支付投资人利息、员工工资,犯罪手段和恶性程度一般;再次,在公安立案侦查后不久,即通过其妻子向公安机关退出一千万元,后经过破产重整程序继续筹集剩余资金,态度积极;最后,从危害结果看,涉案退赔款已在公诉机关起诉之前全部到位,并能全部赔付投资人的本金损失,最大限度减少了对金融秩序的破坏并弥补了投资人的经济损失。法院认为蒋昌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第一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合法有据,法院予以采纳。因此,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昌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在案款依法处理。
思考与感悟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非暴力性的金融犯罪,被害人(或集资参与人、投资者)关心的是自己被骗的资金是否能够被追回以及何时能够被追回,其诉求主要在于经济赔偿。在长期的羁押下,非法集资人所在的单位反而更加无法运转盈利。当一个人或者企业在经济活动中面临若干不同的选择机会时,它总是倾向于选择能给自己带来更大经济利益的那种机会,即总是追求最大的利益,因此大多数生产者肯定会选择面向社会借款继续经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的......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特别是民营企业应增强法治意识,在经营活动中应制定有效的合规制度和措施,防范经营法律风险。(文中单位、人物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