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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石楼:假扮记者“举报”索财?四人团伙敲诈财物获刑
2025-12-30来源:廉政中国编辑:小编

廉政中国讯(孙锁贵  张利康  杨怀志)近日,山西石楼县一起假扮记者敲诈勒索案宣判,暴某、白某等四人因合伙以举报私挖乱采相要挟,勒索财物最终身陷囹圄。这起案件不仅揭露了新型敲诈手段的隐蔽性,更清晰划定了合法维权与刑事犯罪的法律边界。

  案情回顾

  一场精心策划的“举报”骗局

  白某得知石楼县沿黄公路周边存在私挖乱采现象后,竟动起了歪心思——他电话联系暴某,提议让其假扮记者拍照举报,以此要挟相关人员索取财物。暴某听闻“有利可图”,随即以“好生意”为诱饵邀约宋某参与。

  三人在永和县碰面后,白某又安排张某带领暴某、宋某前往石楼县和合乡后北头村,对挖石头现场及相关车辆拍摄照片固定“证据”。随后,暴某向和合乡政府电话举报该私挖乱采行为。

  被害人得知此事后,担心举报内容被发布至网络引发负面舆情,被迫前往暴某指定的酒店协商处理。现场,暴某要挟被害人,宋某在旁协助施压,最终迫使被害人交出1万元现金及10条中华香烟(价值共计5000元)。事后,暴某分得3000元及5条香烟,将4000元及5条香烟分给宋某,将3000元转账给白某,白某又转账给张某1500元,四人完成分赃。

  案发后,暴某、白某、宋某、张某主动退缴了全部赃款赃物,其中白某、宋某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石楼县人民检察院经依法审查,认为暴某、白某、宋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要挟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遂依法向石楼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被害人可能涉嫌非法采矿罪的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石楼县人民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暴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白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宋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检察官说法

  1.为何四人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要挟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四人主观上均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通过“假扮记者举报+威胁网络曝光”的方式,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并被迫交付财物,完全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

  值得注意的是,即便举报的私挖乱采行为可能属实,但以此为要挟索要与违法行为无关的财物,仍属于非法索财行为。区分“正当维权”与“敲诈勒索”的关键,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索要财物是否超出合理范围。

  2.涉案数额如何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敲诈勒索公司财物价值2000元至5000元以上即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2年内敲诈勒索3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敲诈勒索”。

  本案中1万元现金及十条中华香烟的价值已远超该标准,达到入罪门槛。同时,四人属于共同犯罪,根据各自在案件中所起作用区分主从犯,量刑时予以差别对待。

  3.量刑情节为何影响最终判决?

  本案的判决结果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暴某在案件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有退赃情节;白某作为犯意提起者之一,系主犯,但具有自首、退赃情节;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但其具有自首、退赃情节;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主动退赃。

  根据法律规定,自首、退赃退赔均属于法定或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这也是本案中部分被告人获得较轻刑罚的重要原因。

  检察官提醒

  这些行为千万不能做!

  随着网络传播的便捷化,类似“以举报曝光相要挟”的敲诈手段时有发生,但法律的红线不容触碰:

  1.切勿以举报违法行为、曝光负面信息为要挟,向他人索要财物,即便举报内容属实,也可能构成敲诈勒索;

  2.共同犯罪中,无论分工如何,只要参与预谋、实施协助、参与分赃,均可能被认定为共犯,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3.案发后主动自首、退赃退赔,可依法获得从宽处理,但这不能抵消犯罪本身的违法性,更不能成为铤而走险的理由。

  合法权益需通过合法途径维护,任何试图通过威胁、要挟手段攫取非法利益的行为,终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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