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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发回重审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2022-09-14来源:编辑:


案情简介

被告一上海嘉庄公司(民营企业)与案外人赵立就量贩式KTV装修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总价款为740万元,承办范围为装饰工程、电气安装工程、给排水工程,双方并就管辖等条款作出约定。原告王云与被告一上海嘉庄公司签订《公司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上海嘉庄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及辅料,争议解决条款按总合同的约定执行。原告王云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上海嘉庄公司向原告王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王云与被告二赵文签订《协议书》,约定结算价为130万元。原告王云与被告一上海嘉庄公司、被告二赵文签订《工程量核对协议书》,再次明确两被告的付款义务。后在被告二赵文不配合核对的前提下,上海嘉庄公司支付了30万元。原告认为,原告王云与被告二赵文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赵文应履行该份协议书。两被告系挂靠关系,理应对尚未支付的31万余元工程款承担连带义务。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海李小华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上海嘉庄公司委托,指派经上海市律协专业评定认证的公司法专业、副主任王琳律师作为代理律师。



律师代理
王琳律师查阅原告的证据材料,又经调查取证,律师归纳代理意见为: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上海嘉庄公司不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庭审时,代理律师认为:
1、被告一上海嘉庄公司与业主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将工程承包给被告二赵文;被告二将油漆工和部分泥瓦工(清包工)分包给原告,被告一和原告从未签订任何合同,也未发生任何管理或者支付款项行为;被告一已于被告二结清全部工程款,双方无任何争议,被告一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2、被告二将系争工程的局部瓦工、油漆工(清包工)承包给原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原告与被告二从未就工程款最终结算价款达成过共识;本案依法进行工程审价,审价金额在扣除已经被告二提交证据证明的并非由原告施工的项目后,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3、原告未能举证其实际施工范围。


法院判决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原告王云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虹口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虹口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法院认为:1、赵文为此和原告签订《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原告主张该合同系其和上海嘉庄公司所签,但该合同并无上海嘉庄公司的盖章,上海嘉庄公司也否认和原告签订过该份合同,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双方争议的工程量,鉴于被告无充分证明审价单位的意见确实有误,故本院依法采纳审价单位的意见。被告主张该部分不是原告做的,是业主找其他人做的,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该部分应计入原告的工程量......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依法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云要求被告上海嘉庄公司、赵文支付装修工程款31万余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王云要求被告上海嘉庄公司、赵文支付逾期支付上述装修工程款31万余元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办案札记


民营企业是经济社会发展不可替代的重要力量。加强民商事司法保护,巩固“基本解决执行难”成果,保持执行工作高水平运行,切实保障胜诉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同时依法审慎适用强制措施,最大限度减少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确定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鉴定期限等,并组织当事人对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



(文中单位、人物均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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